[19]他们发现,法律解释独断性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解释者解释出来的必须是法律的意义。
而且,这些法学话语不但不能为当代中国的普通公众所认可,甚至不能为法律共同体内的其他成员所认可。但是,在当代中国人这一共同体内部,事实上又包含了不同阶层、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甚至是不同性别之间的差异。
其实,西方法学话语的强势地位只是一个表征,在这种强势话语的背后,是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强大的经济实力与繁荣的物质文化。有鉴于此,我们就有必要针对法学研究中的主体迷失现象予以专门的评析,描述这种现象的主要形态,寻找这种现象产生蔓延的背景与根源。如果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与当代中国的社会现实没有什么直接的、密切的联系,它的意义是要大打折扣的。第二,一些学者忽视当代中国人的生活世界,习惯于站在传统中国人的立场上演绎法学理论,习惯于从传统文化中寻找法学理论的生长点,这样的思维定式,则源于文化保守主义思潮的影响。历史唯物主义有史以来,中国的法学研究状况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繁荣过:众多的法学研究人员,林立的法学教研机构,大量出版的法学著作,令人目不暇接的法学论文,等等之类的法学现象都足以表明,最近30年来,由于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兴盛,法学已经成为了当代中国炙手可热的显学。
[7] 这两样东西,为西方人的生活世界赋予了魅力,也使西方人关于秩序与法律的理解及其表达,在我们这里获得了大写真理的神圣地位,——既然是大写的真理,就不能仅仅适用于西方世界,而是要求普遍适用。[10] 就当代中国与当代世界所面临的危机而言,只有乞灵于东方的中国伦理道德思想……只有东方的伦理道德思想,只有东方的哲学思想能够拯救人类。在一定意义上,移植规则的深层含义在于移植文化。
它可以表现为政绩而得到提升,表现为财富而令人羡慕,表现为能力而受人赞扬,而污染本身在道德上很少受到谴责。[13]以上资料,同注[10],第745-801页。亚洲国家对西方法律的移植是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的,其政治背景是西方国家对亚洲的殖民化。[8]在这场运动中,从光绪皇帝发布《明定国是诏》开始到慈禧太后发动政变止的100多天里,以光绪皇帝的名义颁布了几十道诏令。
从法律文化角度看,几千年的农耕文化传统在本质上是实用主义的,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是这种实用主义哲学的典型表现。[14]在分析法律移植问题时,主动移植和被动移植是学者们普遍使用的分析框架。
在需要通过立法创造某些制度以实现政策目标时,法律移植是最有效的手段,成为创造法律秩序和促进社会进步的方式。[10]和规则的移植相适应,清末修律的同时还设立了一些正式的法律机构,这些机构也是西方模式的移植。[21]同注[19],第230-233页、285-288页。法律的可移植性是就其规则意义而言的另一方面,规则的移植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与规则相伴,保障规则运作所必须的其他因素有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律文化和法律机构。
[25]他们认为,法律在其原产地和被移植地所产生的行为是不同的,因为在面对法律规则的时候,决定人们行为的不仅仅是规则,还有社会环境和资源,后者比前者的作用更大。这是明显的违背中国国家主权的行为。[20]类似于《标准化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样技术性和政策性很强的法律,参考和借鉴的法律就更多了。既然权力寻租是政治和社会生态的产品,环保部门这样做也就不奇怪了。
移植的合理性大概是从这几方面考虑的:首先,立法成本低、周期短、见效快。[9]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49页。
例如1930年颁布实行的票据法复取材于德、日、英、美之成法,至法国法中适合我国商情者,亦并收之。日本早期对德国法的移植可能是一个特殊的例子,即当时日本政府几乎完全是基于国内的维新要求而不是在外来压力的情况下移植德国法律的。
然而,移植规则的深层含义在于移植文化,也即规则和制度的移植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否则,法律移植很可能仅仅是立法者的游戏。1910年颁布实施的《法院编制法》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嗣后各审判衙门朝廷既予以独立执法之权,行政各官即不准违法干涉。内贼外辱成为这个时代的主流。义取随规,自殊剽窃,良以学问乃世界所公,初非一国所独也。前者如开放言论,准许各级官员及民众上书言事,严禁官吏阻隔,准许民间创立报馆、学会等等。辛亥革命爆发后,孙中山先生成立了南京临时政府。
实在法根植于民族的共同意识,因此我们也将它称之为民族的法律。那么,这个简单的目的能否达到?换句话说,法律移植的效果会尽如人意吗?这个问题,没有简单的答案
从域外经验来看,在司法预算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预算。但从我国的国情和制度出发,司法机关预算编制没有行政机关统收统领的宏观调控,会影响到全国总预算的编制。
实际上,司法预算如何划分,应该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从长远来看,司法既要获得从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物质支持,又要避免与其公正裁判者的角色相冲突,司法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和监督等制度安排,都要着眼于这一点。
上述两方面原因产生的必然结果是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党委、政府、人大甚至政协对司法的不当干预。(三)司法建设的地区不平衡由于司法经费受制于地方,而地区发展不平衡影响地区的财政收入,财政收入的高低又将影响司法预算。只有将司法预算归属为中央预算,实现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并健全完善全国人大主导的预算审批和监督机制,建立实施司法机关决定的预算编制和执行机制,实现独立的司法预算,方能使司法预算制度有力回应司法权威与公正,使其合符司法客观规律和本质要求。虽然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专项资金比重逐年增加,但由于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仍是同级政府财政拨款,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饱受诟病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
【注释】[1]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3页。高效的司法机构公共产品需要司法权威,权威方能高效。
凯尔森认为:在地方自治的情况下,分权原则上只限于行政,即限于由行政机关所创造的规范。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地方各级司法预算由地方财政负担,由地方人大审批,由此产生的地方干预司法,影响司法职能发挥等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情况非常严重。
再次,诉讼收费虽然政策制度上已经与经费保障脱钩,但对于部分法院而言,这一经费来源依然重要。其产生的危害是巨大的:不仅使法院不能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力,而且使有的法院实际上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5]。
另外,如前所述,经济欠发达地区,司法经费严重不足,也会极大影响司法权能的行使。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具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本系统的业务经费编制预算,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查,但不得被任意删减,只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最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二)司法预算受制于地方影响司法职能发挥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权,其职能行使的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一方面,地方财政承担了中央职能行使的经费,超出了地方财政承担的范围,事权与财权不统一。这意味着司法已不再有相当于行政分权类型那样的分权了。
[12]刘剑文:《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9-100页。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司法经费严重不足,以前有的地区法院连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都时有被拖欠,不得不用诉讼收费来弥补。
但该文件尚未把逐步建立国家统一的司法预决算制度列入当前的政策目标。一般而言,基于司法化解纠纷的功能,下级法院往往承担了更多的职责,因此,司法预算执行应该偏重于下级法院。
司法预算的执行上,首先,要平衡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预算分配。只有立法和行政才在中央的和地方的法律共同体之间加以划分。